纪委监委留置规定
留置措施是以前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并没有采用的惯常措施,是涉及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项严厉措施。本站精心为大家整理了纪委监委留置规定,希望对你有帮助。
纪委监委留置规定
依据我国《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时,留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申请延长留置时间,但延长不超过三个月。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字。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纪委监委留置规定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适用情形等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将留置这一重要的调查措施确立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运用的法定权限,解决长期困扰反腐败的法治难题。
***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实现“两规”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工作思路办法的创新发展。监察机关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既要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也要用党章党规党纪、理想信念宗旨做被调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靠组织的关怀感化被调查人,让他们真心认错悔过。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留置的要件。“留置”,是指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已经掌握被调查人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具备法定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将被调查人带至并留在特定场所,使其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配合调查而采取的一项案件调查措施。留置主要包括三个要件:一是涉案要件。留置的涉案要件,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留置适用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行为,而且是严重的,其他的职务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轻微的一般不采取留置措施。二是证据要件。留置的证据要件,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三是具备下列法定的情形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留置的上述三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必须严格掌握,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对被调查人实施留置。
第二款规定的是其他留置对象。留置的一般对象是符合本条第一款留置要件的被调查人,而在实践中,对于有上述法定情形且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如果不将其留置,将严重影响监察机关对违法犯罪事实的进一步调查,有可能造成事实调查不清、证据收集不足,使腐败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影响调查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给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造成损害。因此,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第三款规定的是留置场所设置、管理和监督。留置是十分重要的调查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要有一套严密、细致的制度来加以规范。监察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不可能对监察工作涉及的所有问题一一作出细化规定。本款为日后国家制定留置场所设置、管理和监督的专门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既有利于监察机关依法履行好留置措施,又有利于依法依规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措施必须依法严格掌握,慎重使用。留置是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审批程序和使用期限都有严格的限制,这就倒逼监察机关把基础工作做扎实。
纪委监委留置规定
监察委行使留置措施时是否会使用公安看守所关押或使用手铐、脚镣及其规格问题的解释说明
根据宪法、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警察法的规定,现归纳总结如下:
一、留置措施是一种由监察委独立采取的监察措施,完全不同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因此,原则上留置使用的应该是原纪委使用的特定场所(双规场所),而不是公安看守所。基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与监察案件的性质完全不同,而且在没有人民警察参与的情况下,原则上在该留置场所不应当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戒具。
手铐应当小于0.5公斤
二、如果根据工作需要,监察委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此时,对被监察对象可能会在公安看守所关押或使用戒具,但是此时的权力行使主体应该是公安机关,而不是监察机关,尽管提请机关是监察机关,但是权力行使主体依然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这种情况包括:1、在逃后被通缉抓获的;2、存在下列情况的:(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5)行贿人或本条款情况的共犯。
脚镣应小于5公斤
三、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手铐的最大重量不得超过0.5公斤,脚镣的最大重量不得超过5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