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3篇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章制度。它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3篇,欢迎品鉴!
第1篇: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一系列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初步建立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框架,对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初期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理财业务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面对大众日益增长的投资理财需求,我国商业银行积极回应,提供丰富多样的银行理财产品以满足投资者投资需求,提高居民的财产性收入,为投资者管理资产、优化资产配置提供灵活便利的选择,成为社会投资和银行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最近几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快速发展,产品设计、营销手段、营销方式和投资管理不断创新。但同时也暴露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甚至出现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损害了客户合法权益和银行声誉。为进一步加强对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水平,中国银监会在分析总结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状况的基础上,依据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借鉴国内外理财业务监管实践经验,制定《办法》。
《办法》于20_年6月29日正式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截至20_年8月1日,共收到反馈意见137条。银监会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分析,采纳了其中大部分意见,包括:增加充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规定,增加挂钩性结构化产品中收益部分挂钩资产的名称规定,将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规定中“金融资产”修改为“金融净资产”,增加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的规定。基于立法的专业性和可行性,同时也考虑实际业务的可操作性,对于部分意见没有采纳。
修改和完善后的《办法》共11章,80条。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依据、监管范围和监管职责。第二章基本原则,提出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规范理财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的内容和制作方式。第四章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建立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制度。第五章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明确影响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风险评估频率和方式,以及客户分类标准。第六章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对理财产品的销售提出具体规范要求。第七章销售人员管理,对销售人员从业资格、销售行为、考核机制、职业操守等提出规范性要求。第八章销售内控制度,规范销售环节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第九章监督管理,对理财产品发售前和发售后的报告制度、现场和非现场监管规定以及年度发展报告做出规定。第十章法律责任,明确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第十一章附则,对其他相关问题做出规定。
《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合规、健康和持续发展。
第2篇: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第十三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十五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十六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十七条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八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第四章理财产品风险评级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第五章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3篇: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原则,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
按照《办法》,商业银行应按照风险匹配原则审慎尽责开展理财产品销售,客户只能购买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办法》亦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也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办法》对高端客户进行了界定,即将个人高端客户分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其中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
而在征求意见稿中,对私人银行客户的要求是金融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办法》还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也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亦被禁止。
此外,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银监会称,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将参照《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