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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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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10-27 19:39:08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采纳证据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采信证据,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二者都应坚持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但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则应该把握印证原则、充分原则。

一、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概述

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经常混用和替用的两个概念。但是从庭审过程和审查证据的需要来说,我们确有区分这两个概念的必要。采纳的核心是“纳”,即作为审查对象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定的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能否作为与案件关联获准进入庭审程序;采信的关键是“信”,即获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及其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用通俗的话说,采纳解决的是证据能否“进门”的问题,采信解决的是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无论是采纳证据还是采信证据,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但是二者的审查方式和要求有所不同。就审查的方式来说,证据的采纳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证据的采信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审查过程来说,采纳是对证据的初步审查,采信是对证据的深入审查;因此,采纳是采信的基础,采信是采纳的延续。就审查结果而言,没有被采纳的证据当然谈不上采信,但是采纳了的证据也不一定都被采信。换言之,被采纳的证据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二、案例

(一)案情回放

本案死者秦某在某镇某村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务工。20__年6月某日上午,秦某在抬石头上车过程中受伤,经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终因医治无效死亡。采石场从开办到秦某受伤死亡,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秦某的直系亲属将采石场的老板晏某、瞿某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社保部令第9号),依法赔偿秦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0000元。

被申请人晏某辩称,采石场原是丁某开办的,已于20__年某月以10万元转让给晏某。20__年采石场不景气,晏某于20__年以5万元转让给瞿某,有“转让协议”和分两次交转让费的“收据”为证,自此以后,该石场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晏某无关。而被申请人瞿某认可他于20__年接管采石场,20__年2月5日付清转让款后,农历正月15日才正式动工,同时认可秦某的受伤经过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愿意尽最大努力在10万元以下进行赔偿。另外:瞿某是晏某的姨爹,晏某经济条件好些有支付能力,相反瞿某经济条件差没有支付能力。

(二)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采石场的业主到底是晏某还是瞿某?

(三)举示证据

1.为了证明该采石场的实际业主不是瞿某而是晏某,申请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20__年3月20日某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安办)给晏某采石场的“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采石场的业主为晏某。

第二份证据:20__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镇安办给采石场发的第二份“整改指令书”。这份“整改指令书”没有指明为哪一个业主。

第三组证据:五张送货单。这五张送货单业主的名字都是晏某,并且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都在晏某所称的将采石场转让给瞿某之后。

第四组证据: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

罗某:罗某是事故采石场的员工,证实了秦某务工的时间,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证明了瞿某在采石场只是晏某的委托管理人,不是实际业主。

汤某:汤某是采石场所在村组的组长,他证实不清楚晏某从丁某那里接手之后的转让行为,只知道是晏某的业主。

易某:易某证明采石场从丁某转让给晏某之后就不知道后面的转让行为,只知道是晏某的业主。

2.为了证明采石场的业主是瞿某,被申请人晏某举示了他与瞿某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和分两次付清转让款的收据两份证据。

三、证据的采纳

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联性。当事双方提交仲裁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庭审中的证据。

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诚然,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存在的,世界上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可以找到某种或远或近的联系。但是,这种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不能作为在仲裁活动中采纳证据的基础。在仲裁活动中,作为证据采纳标准之一的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用通俗的话说,有这个证据一定要比没有这个证据更能明显地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二)客观性。当事双方提交仲裁庭的证据必须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具有客观性,才能采纳为庭审中的证据。

所谓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不是人的梦想或主观猜测。所谓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这里需要明确一点: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于证据的真实性。某个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并不等于这个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某个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也不等于这个证据的反映就是准确的和没有任何误差的。

(三)合法性。当事双方提交仲裁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庭审中的证据。

所谓合法性是指法律应该对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都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规范证据的证明活动,特别是规范调查取证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益。

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办案人员从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等方面初步审查,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都应该采纳。

四、证据的采信

(一)对单一证据的审查

对单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需要围绕证据的“三性”原则进行考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举证、取证、质证、认证必须围绕证据的“三性”原则开展。关联性是指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即只有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要求获取证据不能不择手段,否则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不利影响;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形式上的真实是指证据的载体是真实的,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能证真或者证伪,真实性最终取决于其内容的真实。

办案人员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如下深入审查。

1、申请人举示的证据。

第一组:镇安办给采石场的两份“整改指令书”有镇安办的印章,应该是真实的。该证据由政府机构发出,也是合法的。从关联性方面审查,第一份指令书,十分明确的载明,采石场的业主为晏某。第二份指令书虽然没有指明为哪一个业主,根据第一份整改指令书,可以证明该采石场的业主为晏某。

第二组:五张送货单。来源于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有相关经手人的签字,应该是真实合法的。这五张送货单业主的名字都是晏某,并且时间都在晏某所称的将采石场转让给瞿某之后,证明该采石场的实际业主应为晏某。

第三组: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三位证人与本案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他们当庭作证,其证言应该是真实合法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也都证明了该采石场的实际业主应为晏某。

申请人认为采石场的实际业主应为晏某而非瞿某,应由晏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一是镇安办给采石场的“整改指令书”,载明采石场的业主应为晏某。镇安办是国家机关,其“整改指令书”对采石场业主认定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二是五张“送货单”业主的名字都是晏某,并且时间都在所谓的晏某将采石场转让给瞿某之后,且这组证据晏某和瞿某均当庭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所以完全能够证明采石场真正的业主应为晏某而非瞿某。三是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均证明,只知道采石场从丁某将转让给了晏某,不知道晏某将采石场转让给瞿某,其中罗某是事故采石场的员工,与申请人方和被申请人方均没有利害关系,他不仅证实了秦某务工的时间,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更进一步证明了瞿某在采石场是晏某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实际业主。

2、被申请人晏某举示的证据。

第一组:晏某与瞿某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办案人员对《转让协议》进行审查,因其与案件有关,对关联性认可,可直接审查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其形成的时间为20__年8月。申请人在质证时虽然否认真实性,但没有提交相关鉴定结论,虽有存疑,但无证可佐,不能直接否认其真实性。并且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采石场已经转让给瞿某,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组:两次付清转让款的收据。虽然申请人指出:20__年8月5日开具的收据的编号是0002286,20__年2月5日开具的收据的编号是0002267,开收据的时间在前的收据编号在后,开收据的时间在后的收据编号在前。但被申请人解释说收据是分别从两本收据上开的。单从这份证据审查,也无法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间接证明该采石场已经转让给瞿某。

被申请人晏某认为采石场于20__年8月25日以5万元转让给瞿某了,有“转让协议”和分两次交转让费的“收据”为证,本案应由瞿某承担赔偿责任,晏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双方各有道理,由此看来,只从单一证据的审查,还无法确定证据是否应该采信。

(二)对综合证据的判断

对充分性和印证性的审查: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为根据,各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仅要具有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要具有证明的充分性;不仅要“证据确实”,而且要“证据充分、相互印证”。所谓“证据充分、相互印证”,即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从理论上讲,“证据充分、相互印证”,可以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的,也可以是就案件中的一组证据或全部证据而言的。就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或情节来说,证据是否充分,是指一个证据或一组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就整个案件来说,证据是否充分,则是指案件中全部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由此可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主要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分析与评断;审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主要审查各种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综合审查本案证据。申请人方的证据不仅有被申请人认可的书面证据,也有证人的当庭证实;既有书面证据,也有言词证据;既有采石工人的证实,也有基层组织负责人的证实,还有村民的证实;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同时更有政府机构的制作的公文书。申请人的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充分性和印证性。而反观晏某举示的与瞿某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由于瞿某是晏某亲姨爹,晏某有赔偿能力而瞿某没有赔偿能力,由瞿某作为采石场业主承担责任法院将无法执行仲裁裁决,不能排除被申请人逃避赔偿责任的嫌疑,降低了该证据的证明力。其次,晏某举示的两次付清转让款的收据又存在开收据的时间在前的收据编号在后,开收据的时间在后的收据编号在前的瑕疵,这两份收据反证了“转让协议”的不真实,影响了“转让协议”的证明力。另外,晏某与瞿某的“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完成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按被申请人晏某的陈述,至今未完成车牌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同理可推,车辆未过户,协议也就未生效。协议未生效,采石场尚未转让。虽然“转让协议”是一份直接证据,但该证据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正面印证,其他证据倒从反面影响了“转让协议”的证明力。第三,从证明力大小分析,依据“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的证据规则,结合本案,镇安办制作的“整改指令书”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晏某与瞿某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是一份一般书证,两份证据相比较,“整改指令书”的证明力大于“转让协议”书的证明力。另外被申请人晏某举示的与瞿某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不但是一份孤证,而且其真实性让人有理由怀疑。根据定案证据的规则,孤证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而“转让协议”不被采信。相应,作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收据想证明“转让协议”已被履行的证明目的,在“转让协议”不被采信之后,自然也不被采信。

纵观本案全部证据,申请人的证据能够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其“转让协议”作为关键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以上,从多方面证明晏某并未将采石场转让给瞿某。因此,根据证据的优势原则,本案采信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裁定应由晏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总之,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有关提供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审查认定证据,以及其他涉及证据的全过程,都体现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证据采信过程中,实事求是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臆造出来的;第二,在证据采信过程中,必须坚持主观服从客观,防止主观随意性;第三,证据的采信必须经过示证、质证和控辩双方的询问才能采用。对证据的审查坚持充分、印证性的原则,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惟一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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