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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现金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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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4-28 21:22:52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现金管理条例心得体会一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现代社会的进步,现金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更好地规范现金流动,保障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不少地方都出台了相应的现金管理条例。我在参加实习工作期间有幸亲身体验到这些条例的实施与管理,深切感受到其对企事业单位的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我认识到现金管理条例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与运作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并从中获得了一些有益的心得体会。

首先,现金管理条例帮助规范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运作。现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现金的接收、使用和支付等环节的操作流程和标准,使财务工作变得更加有序和规范。在我实习的单位,通过严格落实现金管理条例,明确了每个岗位的责任,规定了操作的权限和流程,从而减少了内部操作中出现的错误和漏洞,有效保障了现金的安全和流动。这进一步提高了单位内部财务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为企事业单位的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其次,现金管理条例能够有效防范财务风险并提升资金利用效率。现金管理条例强调了对现金流动和使用情况的监控和检查,包括对现金的存储、结算和清算等环节进行严格的控制。在实习过程中,我亲眼见证了对现金流动的严格监管,不仅保证了资金的安全,还有效防范了财务风险的产生。同时,条例规定了现金利用的审核和申请程序,使得企事业单位的现金利用更加合理和高效。这不仅使得企事业单位的战略规划更加科学合理,还提高了资金的利用效率。

再次,现金管理条例有助于建立诚信经营的企业形象。现金管理条例要求企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诚信经营,不得进行虚假记账和各种形式的非法操作。通过执行现金管理条例,单位不仅需要对内严格遵守规定,还需要对外认真履行承诺,保持良好的信誉。在我的实习经历中,我所在的单位对待现金管理十分重视,将财务操作纳入日常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中。这种激励机制有效地约束了员工的行为,进一步提升了单位的整体效益。

最后,现金管理条例能够促进财务数据的规范和标准化。现金管理条例要求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完整。通过条例的实施,单位需要对现金流动和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和归档,使得财务数据更加规范和标准化。这不仅使得财务数据的处理更加简便高效,也提高了数据的可靠性和可比性,为单位的决策者提供了重要的决策依据。

总之,现金管理条例在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与运作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它帮助规范了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运作,有效防范了财务风险并提升了资金利用效率,建立了诚信经营的企业形象,并促进了财务数据的规范和标准化。我的实习经历让我深刻认识到了现金管理条例的重要意义,也让我在财务管理方面有了更多的经验和体会。我相信,只有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现金管理条例,才能更好地保障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安全和发展。

现金管理条例心得体会二

(第12号)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8月16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88年9月8日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和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现金管理条例心得体会三

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现金管理条例心得体会四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20_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_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_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金管理条例心得体会五

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报国务院备案。

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现金管理条例心得体会六

我校是一所寄宿制初级中学,学生来自四面八方,多是富裕家庭,生活较优越,到校食宿很不习惯。生活上不适应,心理感到孤独,这就需要班主任一定要善于协调好与学生的情感沟通关系。班主任必须坚持“三要”,做到“三多”。

一要让班委成员兼权兼责,班主任要做到管放结合,分工授权,管大放小,管主放次。自主教育是最好的教育也是我们学校极力倡导的教育方式。学校制定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保护”教育思路,着重培养学生的自治、自理能力,因此我在班主任工作中,力求做到管大放小,管主放次。具体而言,管大就是负责指导制定本班级的长期目标,把握班级工作中的整体思路,培养一支得力的班干部,做好个别学生的工作;放小就是班委所做的,学生能干的让他们去做。例如:选换班委放到班会上,让学生自己选干部。班上课桌椅、门窗等,责任到人,宿舍的卫生由舍长负责,由卫生委员实行周量化评价。宿舍、餐厅、校园文化由学生自创,学生由被动地接受教育,变为日常管理和教育活动的主体。真正让学生做到了自主管理,这样,班委成为了我的副班主任。

二要给学生真诚的帮助。学生在生活困难,学习受挫感情波动时,班主任要给予真诚的帮助,如:我班张雪梅同学,来自田横岛,远离家庭,每天往家里打好几个电话,早晚都哭,父母的心都被哭碎了。我做为班主任,及时了解情况后,做了大量的工作。首先,我找到她,对她说:“经过这一段时间的观察,你很懂事,很上进,对班级很有责任心,但有些方面我想跟你探讨一下,如想家,想家好不好呢,我觉得好,好在哪里呢?我的观点是你们的父母在你们的身上花了这么多的心血,父母为你们创造了最好的学习条件,你们应该珍惜、感激父母,你说,你们应该以怎样的实际行动来回报父母呢?”她沉思了好长时间,不好意思的对我说:“栾老师,我长这么大,这是第一次远离父母,真的好想他们,忍不住了就想哭,听了您的这一番话,我觉得真的对不起他们,以后还望老师及时的提醒我,我会很快的融入到我们的集体生活中。”经过几次谈话、鼓励后,现在成了我的得力助手,班里有什么事情,她都及时地向我汇报,让我对班级的工作也有了更深地了解,在班级管理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三要与学生等距交往。要一碗水端平,不能忽视后进生。只要对所有学生在学习上、生活上平等对待,在心理感情上同样体贴,才会受到全体同学的爱戴,班上同学才会形成一个团结友爱的氛围,良好的班风才能形成。

一是多与学生接触。这样才能了解他们的个性、兴趣爱好,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只有对这些情况了如指掌,班主任的工作才能有的放矢。聊天是班主任与学生感情交流的最好方法。要真诚,学生远离自己的父母,很孤独,多鼓励、多谈话,都可能使他们信心百倍。

二是多与家长联系。家校联合,及时了解学生在家里生活、学习状况,准确把握学生的思想动态,给予及时的指导、帮助。

三是多给学生在学习、生活上的肯定。马克·吐温说:“人是永远需要赞美的”。每个学生都希望自己得到老师的表扬,这正是精神需求的重要内容。如王政刚来校,时不时的找各种借口回家,但老师布置的活每样都干得不错,在班会上受到表扬后,现在比以前做得更好,也不找借口回家了。

现金管理条例心得体会七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动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管理: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埸上流通。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困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应情况。

第十八条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务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现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现金管理条例心得体会八

公款私存储蓄账户当作结算账户使用,电子货币的现金活动,面对这些新问题,已经执行了20多年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因此修订完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弥补漏洞成为今年两会代表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漏洞到底有多少?

全国人大代表张静在其提出的《关于修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建议》中,就列出了《条例》存在的五大漏洞。

一是大额现金存取管理存在相对法律真空。《条例》的滞后,在引导转账结算、减少现金使用、监管大额提现行为、防止利用现金交易进行洗钱风险等方面没有进行修订补充,与现行的《反洗钱法》、《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未形成有效互补,对异常的现金交易缺乏有效监控,导致一些金融犯罪活动脱控。

二是大额现金管理现状不容乐观。一方面,我国银行业服务层次较低,对支付结算的宣传力度不足,使得相当一部分公司和个体私营企业及个人对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工具缺乏系统的认识,社会公众的现金喜好,造成现金大量体外循环。另一方面,为提高竞争力,部分商业银行把取现方便作为竞争砝码,现金管理要求被无条件的服务替代,任意扩大现金支付范围,从而放松大额现金管理。

三是《条例》未对现金替代性金融工具加以规定。个人支票、个人本票、网上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等结算工具的推出和普及,可以替代现金的结算功能。但由于《条例》未对这些新型结算工具的使用和管理加以规定,导致假借名目支取现金挪作他用的现象难以监管。

四是《条例》中规定的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实施处罚权利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实施库存现金监督管理缺乏现实基础。

五是《条例》规定的结算起点过低。

《条例》规定滞后使现金管理面对新问题无法可依,现金流转活动缺乏有效监督管理。为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迫切需要对现金管理法规进行修改,因此他提出《加快修订完善〈现金管理条例〉的建议》,其中涉及了弥补漏洞的若干建议。

首先,调整我国现金管理目标,把掌控现金流向、打击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作为现金管理的重要目标之一。把现金管理的重点由以控制现金投放为主,逐步向以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转移。通过加强现金管理,规范现金收支行为,监控各类经济主体的大额现金存取和可疑资金交易,实现通过现金管理监控现金流向、有效预防打击违法犯罪。

其次,拓宽现金管理的对象,将包括个人在内的所有经济主体的现金活动纳入管理范围。把中国境内开立账户、进行现金支取活动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纳入到现金管理之中,使存款人在银行进行的现金存取业务全部纳入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控制之中,从而加强现金流动的管理。

再次,完善现金管理的具体手段。一是提高现金结算起点,使其达到基本满足现阶段国民经济活动正常现金需求的标准;二是适当扩大现金使用范围,适应我国经济货币化程度不断深化的需要;三是针对新的金融工具支取现金行为制定必要的规范和管理措施。四是规定应尽量具体明确,增强可操作性。

同时,科学设置现金管理职能。商业银行追求经营利润最大化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真正落实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担负起对开户单位现金管理的职责,因此取消由商业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职能,由人民银行直接负责现金管理的实施,加大对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的现金管理力度,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有效提高现金管理的效能。制定合理的惩罚措施,取消商业银行的行政处罚权,增加人民银行可直接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个人、单位进行处罚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商业银行违规行为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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