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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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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12-24 08:34:36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行政赔偿起诉状(一)

原告:张xx,男,53岁,住xx街道洋山村南区72号。

被告:xx市教育局,熊xx,局长。

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依法处理行政赔偿申请的法定职责。

二、判决被告赔偿自1995年12月至20_年8月(或至今)的损害。

事实和理由: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侵害始自1991年。但是,自1995年12月起,实施的涉嫌强迫劳动等犯罪的陷害行为,已由余姚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为:违法,以新的:搁置工伤争议,予病假待遇陷害了。特对自1995年12月至20_年8月,十五年期间对原告的损害,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如下:

一、余姚市教育局实施持续涉嫌强迫劳动等犯罪的陷害行为,是自1995提12月起,由肖焕凡勾结朱爱华等法律主体的职务行为,共同实施的。并由朱开权自20_年2月1日以来,持续实施的。虽然,20_年11月起,余姚市教育局又实施了以停发工资,力图持续实施涉嫌强迫劳动犯罪的陷害。但已有20_年8月,被决定:自20_年11月以来,变更为搁置工伤争议,予病假待遇了。

二、虽然,与强迫劳动之前的,在家长休期间的待遇有区别。由全额工资,变成80%或者50%的工资了。但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被纠正了。或者说,已被确认为违法了。为此,余姚市教育局是要承担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害赔偿的。

三、赔偿的内容:1、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损失费。以宁波市当前平均工资的五倍赔偿。2、是原告为维权的材料、财产,和精力损失费赔偿一百五十万元。3,在强迫劳动期间,仍以涉嫌绑架、伤害犯罪的行为陷害原告的损害,赔偿300万元。

为维护劳动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追究被以第三人侵权的法律责任,特提起上述行政赔偿诉求。因这是不断向余姚法院起诉,仍无反馈消息的。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此致

具状人:xxx

20**年4月12日

行政赔偿起诉状(二)

原告xx(曾用名xx、xx),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xx镇南常口村第三村民组。

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

法定代表人靳大勇,系镇政府镇长。

第三人李国强,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郑市孟庄镇南常口村第三村民组。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负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拾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第三人均为新郑市孟庄镇南常口村第三村民组村民。两家均有宅基地,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在第三人的北侧。1987年第三人强行将原告南侧占为已有,在此建住宅。当时原告已强烈要求其退出,但第三人一直未退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经双方多次交涉无效,原告通过信访但信访部门并未解决;又提起民事诉讼,但亦未作出合理的处理。

原告依法向政府多次要求对其争议的土地进行确认并处理,但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履行任何法定职责。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判。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常保

**年五月十六日

行政赔偿起诉状(三)

原告:王小传,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丰都县董家镇关圣场村1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丰都县董家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丰都县董家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张x,主任。

诉讼请求: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丰都县董家镇农业服务中心返还向原告王小传收取的3000元罚款。

事实及理由:20_年4月25日,原告与万国华和何良华协商一致,并经村社领导同意,原告借钱购买了何良华和万国华所有的房前屋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银杏树,共计三颗,其中何良华两颗,万国华一颗,分别购买为3600元,1000元。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丰都县董家镇农业服务中心获悉后,当场向原告罚款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该给予返还3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和理由有罚款收据等证据为据。望人民法院查证核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xx

**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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