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滥用审判监督劝的防御
论滥用审判监督劝的防御
论滥用审判监督劝的防御
审判监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是树立人民法院形象和权威的重要保障,它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就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程序。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既可以来自法院内部的监督,又可以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还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诉,人民群众上访等方式进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体现了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精神,它对清除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审判监督程序也是一种出现错案以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清除违法裁判及裁判不公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的一种客观公正的补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第180条、第186条都作了规定,引起审判监督提起再审有三种情形:一是法院自纠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再审。无论是哪种情形的再审,其原因只有一个,即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判确有错误。
我国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即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尽管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规定,但规定得不十分具体和完善,这就为一些人钻法律空子,滥用审判监督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原来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颂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8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1999年对这一条款作了修改,但只规定依照民诉法179条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交费面很窄,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的再审案件法院是尽义务、不收费的,这也就是不少案件的当事人舍上诉取再审申请的原因之一。又如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尽管法律有此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基本是没有执行这一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只要案件进入再审,就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就造成有的案件上级法院调卷多年无结果,一中止就好几年的情况,无形中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新的不公正。再如民诉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规定,立法精神是好的,但从客观效果上看不尽如人意。过多地对生效裁决启动再审,增加民事、经济抗诉案件,有矫枉过正之嫌,也助长了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滥用审判监督权,不走正道走偏门,拖累无辜,造成审判活动的久拖不决,延误诉讼。还有极少数来自上级机关、权力机关对法院所办案件的监督,这实际上是一些案件当事人长期上访和申诉的结果。这就使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逐年增多,且居高不下。总体上看,来自各方的监督是对法院工作的关心爱护,是依法治国方略对法院工作的要求,但也不排除一些人利用立法的不完备,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具体,制约机制的缺陷,为了达到个人和单位利益的目的,滥用审判监督权,从而干扰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增大法院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如何正确行使审判监督权,防止审判监督权被滥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防范工作:
一、严格限制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党的十五大又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法治国,法院就必须在社会上树立起应有的权威。这种权威的获得,不仅得力于国家的强制力,更重要地是源于民众内心对法律的信仰与遵从,以及对法官高尚的人格和公正执法职业形象的信任。法院之所以成为法院,就是因为它是法律与社会正义的代言人,社会上的种种不公最后都能在此获得正义的救济与衡平。目前,法律对于提起再审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松,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要求不够严格、具体、约束不力,从而导致大量申诉案件的产生,加之上级法院、人大、党委、政府等部门及位高权重的领导批转复查的案件过多,出于各种考虑,这些案件最后都得进入再审,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美国一位大法官讲的这句话很值得我们深思?quot;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为了逐步减少再审程序的启动,以真正实现两审终审制,树立司法权威,笔者认为,下列案件不应进入再审程序:①凡未经过二审的案件,不能进入再审。因为我国是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对一审判决,若当事人认为不公或者存在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上诉解决,为什么要舍上诉取申请再审呢?法律不应鼓励此种违背常规的做法。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终审判决的案件,不应再审。究其原因,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享?quot;终审权",这就是权威的体现。③已经再审过的案件不应再审。"法有权威则治,法无树威则乱",一经再审,就不允许当事人无休止地缠诉下去,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④只要在程序和实体上不存在重大瑕疵的案件不应进行再审。⑤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再审时效的,不应进行再审。
二、努力提高法官素质,从内部上防止法官滥用审判监督权
目前,有的法官素质不高,在案件的审理上,有的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审判质量不高,也是导致再审案件居高不下的一个原因。由于我国对法官选拔缺少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的限制,造成法官队伍参差不齐,未能保障最优秀的法官坐在审判台上。加之前些年立审不分,立案的随意性大,受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影响,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迟延案件的履行,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和途径启动再审程序。一些法官由于素质低或某种原因,迎合了一些当事人的需要,把本不应立的案立了,立案后,有的下裁定或通知,有的直接给下级法院一个电话,建议该案暂缓执行,下级法院又不得不听从。这样,使得一方当事人通过代价颇高的司法程序获得的权利又高悬于空中,得不到具体落实,影响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因此,笔者认为:①应严格贯彻立审分离的原则,从源头上杜绝?quot;三案",即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②严格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结时限,杜绝久拖不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③严格法官的办案纪律,减少和防止法官违法违纪及其它腐败行为。必须严格规范和监督法官的行为,在现行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法官违法违纪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处罚措施,不应当只将监督的注意力集中在法官的错误裁判上,而更应当对法官违法乱纪及其他不当行为的监督。④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官淘汰制,规定法官办案的一定错案比例,低素质、低水平、品行差、屡办错案的法官,要坚决从法官队伍中淘汰出去,使那些不加强学习及自身修养,又好滥用职权者,不愿、不能、不敢办?quot;三案",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办案的质量,将错案降到最低限度。
三、制定再审案件的具体收费标准
当前,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各种经济、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也与日俱增,水涨船高,再审案件也会随之增多,对再审案件该不该收费,如何收费的问题,应作更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再审案件的当事人收取一定数量的费用是合情合理的,也可遏制一些滥用再审权的当事人。因为,第一,作为决定再审的案件,按照程序审理,需做大量的工作,有的再审案件比办理一件新案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还大,既然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及财力,就得讲诉讼成本,应该收取一定的费用。第二,社会上总有那么?quot;聪明人",热衷于打官司,但又不想花钱,因为现在再审收费各地做法不一,有空子可钻。第三,社会上总有些蛮不讲理的人,明知自己理屈词穷,输了官司,却硬要屡败屡诉。若对申请再审的案件具体明确地规定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对一些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约束,加重其诉讼的成本,可有效地限制一些人无休止地缠讼,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法律的权威及尊严。
四、审判监督程序一旦启动,申请再审方必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案件一旦进入再审,按现行的办法必须先中止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一些当事人利用这一点,通过种种途径,想方设法,启动再审程序,拖延案件的履行;有的则乘机转移财产;有的则利用当地的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搞"肥水不流外人田",逃避债务。这种再审权的被滥用,直接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新的不公正。如我院依高院二审生效判决到深圳市执行一单位拖欠租赁厂房设备款一案,我院已依法查封了该单位的房产,且已执行部分款项,但是该单位通过某种途径直接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调卷复查已近五年,杳无音讯。本院依法执行中已查封的财产,按特区的规定,每半年得续封一次,否则自动解封,当事人每6个月就得请法院派人到深圳去续封一次。这种损失,今后由谁承担?该案执行标的700多万元,延误这几年,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谁来承担?!由于这种再审对申请再审方无任何限制与约束,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笔者认为,带有财产内容的经济、民事案件一旦再审程序启动,申请再审人就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这就为再审后,如果维判或改变不大,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便可望得到补偿。未能提供担保的,则驳回其再审申请,这样便可防止和避免再审权被滥用。
五、应当弱化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途径。
所谓抗诉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根据民诉法第185条规定,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均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过宽,不够科学。特别是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笔者认为"有错误本身就是一个模糊和不确定的概念。"经济、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唯一的,这有法律规定的原因,更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因素,因而裁判可能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异。检察院认为"有错误"便可提起抗诉,显得过宽。目前不少的抗诉案件,是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的不同理解而提起,抗诉行为往往反映的是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成为诉讼一方的代言人,有的检察院甚至直接去为申诉方调查取证,而后直接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提出异议,这就违背了经济、民事案件主体平等的原则,也就无从体现人民检察院为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而实施国家干预的初衷。其次是为少数当事人规避法律创造了条件。有的当事人待一审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这种做法首先违背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立法宗旨。第
二、使当事人逃避了上诉可能发生负担诉讼费的风险。第
三、一旦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通过检察院的抗诉,可重新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使当事人规避了维持原判后不得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导致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增大诉讼成本,拖累案件当事人。第四,为造成司法不公正,办"三案",腐蚀司法干部提供了温床。
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或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如果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可根据情况提起刑事诉讼,或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以免诉权、审判权、检察监督权交合,而影响司法的权威及公正。
综上所述,如何防范滥用审判监督权,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我们审判实践中一个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重要话题,笔者仅就审判实践中所出现的一些滥用审判监督权的情况,浅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的防范意见。相信随着法院各项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将会更加规范和完善,滥用审判监督权的情况将会被彻底消除。